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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珠海一工地桩机发生侧翻倾倒事故

作者:bob手机版官网    发布时间:2025-08-11 05:39:24    浏览量:1362

  据珠海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通报,5月13日10时40分左右,人民路快速化提升工程第一标段发生一起旋挖桩机倾倒事件,

  经核实,事发地位于人民西路交三台石路口,一台旋挖桩机突发倾倒,刮倒桩机下方一处遮阳棚,正在遮阳棚值守的2名交通疏导人员受到惊吓。

  事发后,珠海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会同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华发集团迅速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交警部门到场对健民路北往南3车道实施封闭,迅速疏导交通。目前项目已组织两台吊机赶赴现场,正在移除倾倒桩机,以恢复道路通行。事件原因调查等工作正在进行。

  2021年6月22日8时30分左右,宁波市某项目建筑工地发生桩机倒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

  直接原因:事故桩机底盘东北侧支腿油缸缸体与平台连接的法兰盘处的焊缝、母材和斜支撑与底盘连接处存在大面积陈旧疲劳裂缝,在桩机平台自重及工作载荷作用下,陈旧裂缝扩大,造成法兰盘断裂,桩架底盘平台在支承失效的情况下突然倾斜,底盘上的立柱、斜撑等部件在桩架上的固定部位没办法承受侧向力的作用而被破坏,桩机立柱失去连接约束后倒塌。

  经查,该桩机系尚某(项目桩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事故所涉桩机的产权所有人)个人通过购买或制造新旧桩机零部件进行自行设计组装而成。于2019年9月组装完毕,在投入事故工地使用前,上报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报审资料中,该桩机套用的铭牌是浙江某公司于2019年从福建购置桩机的铭牌。3#桩机未根据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取得产品合格证。

  专业分包单位浙江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接受转包个人尚某无资质且使用不合格桩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公司和建筑设计企业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1.尚某,男,事故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事故所涉事故桩机的实际所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2.洪某,男,浙江mou1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7年11月20日20时左右,山东聊城高唐县一项目在进行打桩作业过程中,桩机倾倒后砸中临近的施工现场员工宿舍板房,致板房坍塌,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

  直接原因:施工项目非法建设、现场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实施工程人员在整体南高北低、未作处理的松软地面上进行桩基作业,且未对桩机钻杆上部存在的大量泥土进行清理,导致桩机重心偏高、失衡倾倒后砸塌员工宿舍板房。

  1、翁某,建筑设计企业工程部经理,项目桩基工程建筑设计企业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加快施工进度,催促实施工程单位进入现场开展桩基施工作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张某,建筑设计企业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确定监理单位的情况下,为加快施工进度,要求实施工程单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非法建设,并且在先后两次收到高唐县城市管理局《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停止非法建设,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刘某,建筑设计企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责任人,负责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辖权限给予其党纪处分,由聊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其处上一年年收入40%罚款的行政处罚。

  4、王某,桩基工程现场桩机司机,负责桩机操作。未取得桩机操作证,违章从事桩机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逃匿,拒不配合事故调查工作,目前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张某,桩基工程现场作业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桩机作业。未按照桩基工程项目施工作业操作规程进行指挥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逃匿,拒不配合事故调查工作,目前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6、孙某,桩基施工班组长,负责带领桩基施工工人进行打桩施工作业。未对打桩班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没有就桩基工程项目施工作业操作规程向工人进行详细说明,雇用没有桩机操作证的人员从事桩机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逃匿,拒不配合事故调查工作,目前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7、陶某,桩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组织桩基施工作业,负责安排工人进行现场桩基施工。在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情况下,租借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违法承揽桩基工程,并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进行实施工程,未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进行现场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逃匿,拒不配合事故调查工作,目前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8、田某,实施工程单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出租本单位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允许陶创业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未指派专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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